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了适当减轻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压力,较好地保障其养老保险权益,经研究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个体、灵活就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9年至2011年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过渡政策。各市的具体过渡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合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不满15年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继续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l5年,按其实际年龄办理退休。
三、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l0年,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企业职工因病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因病退休。
四、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市要继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要积极筹措资金,简化、规范审核程序,切实将社会保险补贴落实到位。
五、各市要采取各种形式和渠道,做好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提高他们的参保缴费积极性,减少断保、断缴现象的发生。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