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话(传真):0512-65217568 65212493
(二)电子邮件:szylbxc@sina.com
(三)通信地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地址:苏州市姑苏区体育场路4号,邮编:21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
苏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15年3月2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1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将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名为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合理分担个人与政府责任,科学确定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完善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强化基金管理监督和经办管理服务,建立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体系。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制度激励机制,坚持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完善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稳可持续发展。
四、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档次和标准,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六、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市(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七、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200元,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加发部分随基础养老金标准同步调整。
八、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九、参保人员亡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并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将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储存额的余额予以返回。
十、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再予办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刑满之月标准和计发月数计算,并从刑满次月起发放居民养老待遇。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不享受养老待遇,从其服刑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养老待遇,基础养老金按刑满时标准发放。
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或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享受养老待遇。
十一、各地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通过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服务平台,利用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业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服务。享受居民养老待遇的老年居民实行社会化管理,其社会保险日常事务管理交由居住地所在区、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精确记录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待遇领取等情况,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列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发放范围。
十二、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鼓励老年居民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十三、本意见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