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经办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关于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操作流程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11号)、《关于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37号)规定的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和优化,取消市级审核。调整后,具体经办流程如下:
一、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出
(一)原用人单位申请
原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出,向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代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以下简称《减少表》),一式两份;
2.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三方签订的《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见附件一);
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其他材料: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需提供经确认的《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退休的工伤人员需提供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的情况说明,并应由相关部门确认。
(二)社保经(代)办机构受理
社保经(代)办机构对申请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无特殊情况应即时办结。审核通过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1.在信息系统“个人管理/工伤职工管理/工伤人员减少”模块中办理工伤职工减少业务,在两份《减少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2.打印《工伤保险关系转移业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见附件二)一式四份,并加盖社保经(代)办机构公章;
3.将《减少表》作为主件,《告知书》、《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作为附件,留存归档;
4.将三份《告知书》、一份《减少表》及相关查验材料的原件返还用人单位。
5.工伤职工为在职缴费人员的,同时为其办理停止缴费业务。
审核不通过的,应告知原因并将所有材料返还用人单位。
二、原用人单位向新用人单位移交材料
原用人单位应在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出当日,将《告知书》两份、《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交给新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两份《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交接单》(见附件三),各执一份。
三、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入
(一)新用人单位申请
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入,向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以下简称《增加表》),一式两份;
2.《告知书》;
3.《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
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5.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社保经(代)办机构受理
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申报材料和相关情况,无特殊情况应即时办结。审核通过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1.在信息系统“个人管理/工伤职工管理/工伤人员增加”模块中录入相应信息,办理工伤职工支付增加业务,并在两份《增加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2.将《增加表》作为主件,《告知书》、《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作为附件,留存归档;
3.将一份《增加表》和相关查验材料原件返还用人单位。
4.工伤职工为在职缴费人员的,同时为其办理缴费增加业务。
四、工伤证信息变更
新用人单位应及时持工伤职工工伤证、加盖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名章的《增加表》,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职工工伤证信息变更。
五、各社保经(代)办机构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维护好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由于工作不到位或审核不严导致问题要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