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系统开发设计工程师一职。入职后公司曾拟定一份劳动合同让张某签字,张某签完字后,公司以劳动合同需要统一找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将张某签字的劳动合同收走。后张某因私事需要使用劳动合同,向公司索要,公司将一份有法定代表人和张某分别签名的劳动合同交给他,张某见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认为该合同无效,遂将科技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要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科技公司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等同于公司盖章,公司不应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审理结果: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仅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从法定代表人职权方面看,《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商事活动;对内行使管理权,负责组织和领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以签订合同为例,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非是其个人名义,而是代表公司名义,而加盖公章也是为体现公司意志,因此加盖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两个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无实质的区别。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由此可知,除当事人对合同签订的形式另有约定外,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是必须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而是签字或者盖章两种形式具备其一即可,因此只要能够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该合同就具有效力。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缺少用人单位盖章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以上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综上所述,对于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只要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并未对合同的签订形式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有效。具体到本案而言,科技公司提供给张某的劳动合同虽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某也未提出该劳动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此外,张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在法律概念上也存在混淆。劳动合同无效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概念,即使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也是建立在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之上,系已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而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