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保安公司的职工,2016年被派驻到某企业做保安工作。该企业的食堂正在建设中,无法提供午饭,需保安自行解决。
由于保安岗位不得离人,在得到保安公司的许可后,公司每班排班两人,便于保安人员轮换吃饭、守卫,而王某负责中午买菜、做饭。
7月的一天,王某为准备两人的午饭,骑电动车外出购买饭菜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9月,王某家人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表示,王某外出购买食材的行为不是保安的职责,超出了其工作范围,所以王某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认为,由于王某被派驻担任保安的企业不提供就餐条件,且保安公司允许其职工自行购买食材解决就餐问题,王某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食材应属于工作原因,因此王某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起诉。